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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輝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馬輝隆於民國111年7月11日21時37分,無照駕駛方𧁋璇(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華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告訴人黃冠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民權路4段自對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馬輝隆之車輛右前車頭與黃冠勳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黃冠勳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眼皮多處撕裂傷共2公分、左小腿撕裂傷3公分、右側大腿鈍傷併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冠勳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黃冠勳於112年10月31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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