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水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水清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209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王禮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周芷楹,沿中正南路1段由南向北直行駛至該路段,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禮東、周芷楹人車倒地,告訴人王禮東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周芷楹則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及右膝深部撕裂傷10公分等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