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223,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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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惇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清雲、施秀琴告訴被告王惇客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王惇客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惇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4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長溪路2段122之1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王清雲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方行駛,王惇客自後追撞王清雲之自行車,致王清雲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常言語溝通表達及左側肢體乏力之重傷害。
王惇客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清雲之妻施秀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惇客、告訴人施秀琴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
藥大學興建經營函文、被害人王清雲及告訴人之戶籍資料

二、核被告王惇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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