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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馬素珍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謝秉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706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劉馬素珍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0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東光路2段16號前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謝秉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東光路2段11巷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劉馬素珍之車輛左後車角與謝秉錞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劉馬素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神經損傷致左踝無力之傷害,謝秉錞亦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
劉馬素珍、謝秉錞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劉馬素珍、謝秉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09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見交簡卷第67-69頁、第85頁)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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