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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珮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珮嶔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號前,欲右轉國光一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告訴人陳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大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及左小指挫傷、頭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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