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30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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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3378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玲玲告訴被告賴宥錡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附112年度交簡字第3378號卷內)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0號
被 告 賴宥錡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錡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下午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與三民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左轉,適劉玲玲沿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行人穿越道南向北方向行走欲穿越上開路口,賴宥錡因而駕車在前揭路口碰撞劉玲玲,致劉玲玲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挫傷等傷害。
嗣賴宥錡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玲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宥錡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玲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等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其所受傷害之狀況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告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翻拍)照片4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此觀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即明,被告並駕駛汽車上路行駛,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劉玲玲前開所受傷勢既係本件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據報趕往事故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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