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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35),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亦綺告訴被告林添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35號
被 告 林添安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添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文賢路與文賢路1030巷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沿文賢路由南向北行駛,由劉亦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劉亦綺受有右側手肘、雙膝、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亦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添安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劉亦綺之指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監視畫面截圖11張 6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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