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31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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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洪政崑於民國112年5月21日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西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等紅燈之羅聖凱,並致羅聖凱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洪政崑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案經羅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訂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未到庭,另經依法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為本件依被告所犯情節、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應以科拘役刑為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所規定一造缺席判決之要件,爰依上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聖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18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本件被告駕車,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追撞告訴人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拒不到庭應訊,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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