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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0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凱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3月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6時許至17時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工地,飲用啤酒2罐,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北往南直行,在中華西路與健康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警查詢其騎乘機車牌照已逕行註銷,故遭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8時2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凱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23至2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1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
又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至15頁),可見被告輕視法規範及交通安全之心態;
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濃度不低;
又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騎乘途中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中度之刑度非難,併參考被告前述公共危險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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