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34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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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昌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9956-ZP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區○○○0○00號前,本應注意該道路中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有賴詠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營區太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賴詠仁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賴詠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賴詠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27至28頁、偵卷第51至53頁),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暨被告駕籍、9956-ZP號車籍)查詢資料、597-HNA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暨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警卷第17、19、21至23、33、37至59、61、63、67頁、偵卷第57頁)附卷可證。

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供參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路段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等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偵卷第43至44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汽車駕駛人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者,依上述修正前規定應加重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107年12月22日經逕行註銷,駕籍狀態為酒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57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即屬無照駕車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又無視交通規則,率然駕車違規迴轉,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骨折之傷勢,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者,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3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係另成立獨立之罪名,自不另說明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行車時違規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偶以臨時工為業,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受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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