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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靚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靚澐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2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化三街與文化街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下超越其前方由告訴人王玉霞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並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玉霞告訴被告蔡靚澐過失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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