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138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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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61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375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子杰告訴被告張宏銘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10號
被 告 張宏銘 (略)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於民國112年4月5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39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1.8公里處,因汽油、電源耗盡而停靠於路肩待援,本應注意車輛故障應靠路邊停車,且應擺放警告標誌,警告後方來車注意,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即移至安全處所,亦未於車後方設置警示故障標誌,適楊子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車道後方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人車倒地,楊子杰因而受有右股骨頭脫位合併右髖臼骨折、右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髖骨折併脫位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子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子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9張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訂有明文。
被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另縱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亦不能因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可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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