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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宗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71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324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龍恩、王翔告訴被告方宗泰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告訴人2人分別在本院及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2份及告訴人2人親簽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11號
被 告 方宗泰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宗泰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3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34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富強路2段275巷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黃龍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王翔,沿富強路2段2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致方宗泰之車輛左側車身與黃龍恩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龍恩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上顎骨骨折、顴骨骨折、雙下顎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王翔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5公分、右顴骨眼眶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方宗泰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龍恩、王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宗泰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龍恩、王翔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
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方宗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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