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33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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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孜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玫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玫孜於民國111年1月6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南側之無名道路(下稱系爭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系爭無名道路與三福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並未禮讓三福路直行車輛先行,並提前在三福路北向車道處左轉(車頭朝南)逆向於該車道上。

適有郭妮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三福路由南往北駛而至,雙方駕駛之車輛遂發生碰撞,致郭妮螢受有下巴挫砸傷、腫痛、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妮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下列(二)所述以外,檢察官、被告陳玫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6至58、155、222至2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警方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郭子源112年7月6日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3、225至226頁),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警方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僅其中繪製被告行向為左轉應為聽聞車禍當事人轉述而記載,應予排除,其餘依據道路、車輛倒地客觀狀況之繪製,均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而得為證據。

至於警員郭子源之上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5頁),僅記載本案對被告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錄影檔已刪除,此部分並未經本院引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不贅述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郭妮螢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被路邊停放之車輛擋住視線,所以到路口還沒過馬路時就靜止,告訴人來撞我後滑行至路肩還站著、打手機,她沒有受傷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因為有車輛擋住,她要左轉,車頭必須往左邊才能看到來車,而被告在路口停在路肩等人車過去,並非如現場圖般騎到路中間才發生車禍;

被告在靜止狀態下遭告訴人騎車撞到,被告在路肩白線以外停等,傾倒時車輪都在路肩白線外,本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無法判斷過失,覆議時認定被告有過失,但覆議意見書上卻連姓名都錯誤,可見該意見書草率,被告之駕駛行為沒有過失等語。

三、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受傷之認定:

(一)被告於111年1月6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沿系爭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三福路口時,在三福路北向車道與告訴人郭妮螢沿三福路由南往北駛至同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挫砸傷、腫痛、右膝挫傷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1.證人即告訴人郭妮螢於警詢中指稱:本案車禍時,我沿鹽水區三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一般車道直行,有一台路邊停車影響到我視線,我發現對方時,對方在我的右前方,距離約4至5公尺,我馬上煞車,但是來不及,我車右前方與對方擦撞;

我沒有倒地,之後是爸爸載我去醫院的,我跟對方皆有受傷,我下巴及右膝受傷等語(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3至224頁對該次警詢錄音之勘驗內容);

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我騎在道路上,確定騎在車道內,不是在路肩,我一直直行騎,等被告騎在道路上後我才看到她,撞擊點是在車道上,不是在車道外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

2.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方所拍攝雙方機車均尚未扶起移動時之現場照片及肇事路段之電子地圖(警卷第49至61頁、本院卷第149頁,警方於照片下方註記之拍攝時間與照片上顯示之時間雖有十餘分鐘之落差,但不影響該照片內容之真實性)可見:①被告所騎乘之A車車頭朝南,倒地處前車輪壓在三福路位於該交岔路口東南側路緣之白色實線上、前車輪下緣在三福路路肩,後輪倒地處則未繪製標線,該車腳踏板處正位於路緣標線上,坐墊、龍頭、A車車殼碎片則分別倒在或散落在三福路北向車道上;

②A、B車倒地位置東南側不遠處,路肩確實停放1輛黑色自用小客車,該黑色小客車南側之三福路路肩處另停放有其他小客車及貨車各1輛;

③B車倒地位置則在三福路北向車道與系爭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中(車頭車尾呈東西向),B車傾倒處南側地面上有數道淺色刮痕及黑色長條痕跡;

④三福路為具有雙向車道之道路、系爭無名道路則僅有單一車道;

且系爭無名道路與三福路略呈尖夾角(∠)狀。

上開①、②、④呈現之客觀狀況,對照被告亦自陳本件車禍發生時,其騎乘A車車頭朝南,是因為被黑色車輛擋住視線而要看左邊來車,右前車頭受碰撞後向右傾倒,當時是要左轉、有打左側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警卷第3頁)。

另參酌一般右轉、直行車輛會偏向道路右側或中間行駛,應無往左側視線受阻處轉向可能之常情,而被告騎乘之A車撞擊後位置是在系爭無名道路與三福路口東南側處,顯見被告當時行向確實有意先行駛至系爭無名道路南側,再駛至與三福路北側車道交岔路口東南側處再三福路北側車道上左轉使車頭向南逆向行駛。

否則由系爭無名道路中間延伸線或較為北側處往三福路口張望,更可使被告之視線不受該黑色車輛所阻,被告應無在欲直行或右轉之際,將A車騎乘至系爭無名道路與三福路路口東南側處之必要。

3.再佐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9頁,其上比例尺應為圖上1公分等於現場2公尺之意思,被告於警詢陳稱告訴人煞車痕依5.7公尺需乘以2達11.4公尺等情〈警卷第15頁〉,顯有誤會)所測繪之三福路及系爭無名道路車道數、三福路路肩寬度僅約2.1公尺;

上開路段北向車道黑色長條痕跡長度為5.7公尺等情,衡以一般自用小客車寬度,則三福路上開肇事路段南側路肩在停放車輛後,可供機車行駛之寬度甚窄。

一般機車駕駛人在行駛時,在別無障礙物之情況下,應不會緊貼路邊停放車輛行進。

另衡酌三福路北向車道地面黑色長條痕跡長度、方向與告訴人指述其發現A車後,告訴人駕駛B車之煞車距離、B車倒地位置則在該黑色痕跡延伸處、碰撞後A車(藍色)較大片車殼碎片掉落位置在三福路北向車道內等客觀情狀,均與告訴人上開指述是行駛在三福路之北向車道上而發生碰撞等情大致相符,是本件車禍之碰撞地點應在三福路北向車道內,堪可認定。

4.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當日13時28分(距離車禍時間約1小時)即已抵達營新醫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發現下巴腫、右膝受傷,經診斷確實受有下巴挫砸傷、腫痛,右膝有挫傷(流血)等情,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當時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1至189頁)。

而告訴人就醫與本案車禍發生時間密接,就醫時之主訴即稱傷勢與本案車禍相關,且告訴人受傷部位、型態確實為一般人易受碰撞之部位、碰撞後產生之傷勢相符,此部分證據亦足以補強告訴人指陳其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造成等情為可信,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上開車禍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可採: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時是騎乘A車停在路肩遭告訴人騎乘之B車碰撞,無非是以A車倒地位置、告訴人證稱有遭路肩之黑色車輛擋住視線等為其主要論據。

詳究上引之現場照片顯示A車僅前輪「下緣」在路肩,而非A車倒地位置均在路肩。

而一般車輛發生碰撞,因有撞擊力道,加上機車會以撞擊位置為受力支點由直立轉而平躺傾倒,均會發生位移情況(參照辯護人陳稱:依物理動學,告訴人撞到被告後〈機車〉彈跳造成刮地痕符合常情〈本院卷第157頁〉,可見車禍後車輛倒地位置確實會發生偏移,亦為被告方所知悉之常情)。

參酌被告前開自述A車是右前車頭受力、向右傾倒(本院卷第116、156頁),則A車車頭受右側力量由直立轉橫向倒地,依上開說明,應有相當之位移產生,不能單以A車倒地位置前輪下緣部分在路肩處,即率而回推A車遭碰撞時停放在三福路之路肩。

再者,依據被告在本車禍發生當日、記憶最清晰之時就肇事前行進方向等問題陳稱:我當時要左轉彎〈在回復肇事前行進方向之問題並未圈選「停車」〉,有打左側方向燈,不知道行車速率等語(警卷第3頁),並未陳述被告是處於靜止狀態。

而該談話紀錄表格式簡要,易於閱覽,且經被告確認親簽在後(警卷第3頁)。

而靜止查看道路狀況而遭撞,為車禍重要情節,倘若事實確為此,被告豈有不於當下即向警加以陳述,以維己身權益,而對速率回稱不知道、甚至自述有打方向燈之理。

2.更遑論,被告所陳告訴人騎乘B車於三福路路肩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與前所認定「本案車禍當時三福路在肇事路段南側路肩路上有其他車輛停放,顯示該處路肩僅留有狹窄空間、一般人難以高速緊貼停放路邊車輛行駛」之情況不合。

至於告訴人雖曾稱我遭路邊停放之車輛影響到我的視線,我發現對方時對方在我右前方等語(警卷第25頁)。

然而,告訴人自三福路由南向北騎乘至肇事地點,在該路肩停放車輛南側之三福路北向車道內,確實會因為路邊車輛無法直視系爭無名道路與三福路之交岔口處,此觀之現場照片編號1所呈現之視野即明(警卷第49頁上方照片)。

故告訴人縱使有上開陳述,亦難得出僅有騎在路肩上始會遭該路邊停放車輛擋住視線之結論。

3.被告辯稱其在該路肩停等超過30秒始遭告訴人撞擊,然本案肇事之三福路段道路筆直,此由現場照片即可查明(警卷第49至53頁)。

被告倘若在該處停等30秒,得以觀察三福路南北向來車之狀況,應可輕易發現三福路上來往車輛,豈有於告訴人撞倒後才發現告訴人之理(見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9頁),是難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為可採。

4.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未倒地(本院卷第224頁勘驗筆錄),還在使用手機,故認告訴人前開下巴挫砸傷、腫痛、右膝挫傷等傷勢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云云。

然查,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非重,並不影響行動能力或使用手機之舉止,告訴人於車禍後可否使用手機與下巴、膝蓋是否受傷並無必然關連,自不能以此反推告訴人車禍並未受有傷害。

另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車禍造成其駕駛之A車車頭損壞,破碎不堪、本案車禍撞擊力很大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2頁),顯見本件車禍具有相當撞擊力道。

告訴人騎乘於B車上同受該撞擊力道而肢體、身體各部位與機車等處有所碰撞而有鈍挫傷,亦屬常情。

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倒地所呈現之磨擦傷,是被告及辯護人據告訴人未倒地即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車禍受傷云云,亦屬無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查(警卷第89頁),其對於上開駕駛車輛應行遵守之相關規定,自應有所知悉。

而依據上所認定之本案車禍過程、雙方駕駛行向、位置,參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1至43頁)所載本案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客觀狀況、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內等情,顯見被告騎乘A車自系爭無名道路(單一車道)駛至與三福路口(雙向二車道)時,本應遵守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規定,但被告卻騎乘A車在近交岔路口東南側之三福路北向車道處左轉向,導致A車在該車道上車頭向南而逆向,確實有違上開規定。

且現場客觀狀況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2.本案經檢察官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有提前左轉、逆向行駛之過失,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1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238894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偵卷第59至62頁,至於該覆議意見書路權歸屬欄位記載非本案當事人姓名部分,經核該意見書全文內容均與本案車禍相關、引述佐證資料亦為被告、告訴人之供述,顯然是憑據本案證據資料加以判斷,故該文書上非本案當事人姓名部分顯屬誤植,且業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發函更正〈偵卷第65至67頁〉,難據以認定該覆議結果全無參考性),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本案沒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騎很快,時速超過50公里、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告訴人在本案車禍時之車速,除被告指陳外,並沒有其他證據足以精確查知(煞車痕受各輛車車輪新舊、胎痕深淺、煞車系統及道路柏油路狀況等變因,難以精確回推估算車速),然縱使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致被告亦受有傷害等情,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併此指明。

(四)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警方電腦內有正確的煞車痕照片,警方拿不出來,就是有影印後製造出不正確煞車痕,而偽造變造現場照片、現場圖位置與事實不合;

辯護人辯稱本案警方到場時,被告已經送醫,未在現場,警方製作不實自首情形紀錄表,故意做出對被告不利證據,偽造文書、違反行政中立,因而請求調閱警方電腦檔案照片原始檔(本院卷第64頁)、傳喚警員郭子源(本院卷第108、137頁)。

但前者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現場圖並未更改等語(偵卷第47至48頁),且經比對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兩者一致,照片上並無明顯顯示有經過變造之異狀。

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23日警詢時亦援引現場圖上之煞車痕據以辯稱告訴人車速等對自己有利之論述(警卷第15頁),顯見被告當時亦未否認現場圖就此之記載,有何不當、違誤,自難以被告事後空言稱現場圖或照片與其曾經所見不同,遽認有何遭屬執行公務之警員變造、偽造證據之情事。

至於自首情形紀錄表,僅表彰車禍當事人承認發生碰撞等肇事事實,而非有無過失之判斷,被告及辯護人亦供稱「被告只有說發生車禍的是我」等語(本院卷第61頁),已符合一般未肇事逃逸、坦承肇事客觀事實,而得於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記載承認為肇事人之事由。

且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屬於得減輕其刑之有利被告事項,顯見警員並無刻意製作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之情況,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聲請前開證據調查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到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47頁)。

然被告本案否認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此為被告答辯防禦權之行使,雖不妨害上開文件所載合於自首(承認為車禍當事人)之要件。

但考量本案被告犯後亦否認自己有自首意思(本院卷第61、226頁),參照刑法第62條之修正理由「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意旨,被告既然事後全盤否認該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情事,且對於自己未能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並未表現出在本件車禍發生後願更加小心謹慎注意行車安全之意,本院衡量本案全部情節後,認本案不予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肇事路口為被告住處沿系爭無名道路通往三福路之路口(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對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客觀狀況應已熟知,卻於行近該路口時,未注意暫停禮讓三福路之直行車輛,欲左轉又不能依規定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如沿系爭無名道路駛至中心處,則注意左右來車之視野將較為開闊、且令三福路北向車道來車有較長之準備、反應時間及距離),而係在系爭無名道路與三福路北側車道交岔路口之東南側左轉逆向,導致與告訴人所駕之B車發生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型態及過失比例。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除否認自身車禍肇責外,並直指警方就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文書、照片登載不實或變造,犯後態度難以為正面評價。

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撿回收為業,本件車禍被告自己亦受有傷害(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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