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464,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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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阿春


楊武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93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3305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阿春無罪。

楊武雄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武雄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5時13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府安路4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王阿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安和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王阿春上開車輛之右側車身與楊武雄上開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王阿春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側食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楊武雄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阿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王阿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楊武雄、王阿春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張元豪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阿春固供稱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重型機車與楊武雄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沿安和路1段慢機車道往永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發現楊武雄騎乘機車自其左側駛來,其見狀已經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等語。

經查:㈠被告王阿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楊武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致楊武雄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等情,有楊武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至5頁、第7頁)、張元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7至21頁)、楊武雄之賴俊良骨外科診所111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59至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警卷第65至6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警卷第69至97頁)、本院112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11張(交易卷第30頁、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可為參照)。

查本件案發地點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與府安路4段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案發當時號誌正常運作,被告王阿春騎乘機車係依照號誌沿安和路1段慢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左側亦有張元豪騎乘機車沿同方向直行,其等行經上開路口前,楊武雄騎乘機車由對向機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接近路口時以約45度角斜切持續穿越快車道,至上開交岔路口中間繼續往左行駛至被告王阿春行車方向內側快車道,於快車道與機慢車道之分道線時,張元豪與被告王阿春騎乘之機車向右方閃避不及而與楊武雄騎乘之機車碰撞,3車均倒地等情,有本院112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11張(交易卷第30頁、第39至44頁)在卷可參。

可見被告王阿春騎乘機車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係依照號誌行駛;

而楊武雄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但楊武雄均未遵守,又其於違規左轉過程中均未減速,是被告王阿春陳稱:發現時已經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等情,亦與張元豪於警詢時所述:其見狀緊急煞車,右側王阿春也因見到楊武雄左轉過來導致不及閃避而撞上其機車右側等語(警卷第18頁),足見被告王阿春及張元豪當時已無充足之時間煞車反應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被告王阿春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楊武雄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依信賴原則為由,難以認定被告王阿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177378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簡卷第41至45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3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426853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交易卷第55至59頁)均認為被告王阿春、張元豪無肇事原因,亦可參照。

㈢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阿春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即難逕行推認本件肇事係因被告王阿春之行為所致,使本院達到被告王阿春確實有罪之心證。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王阿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同前,因認被告楊武雄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武雄業於111年12月20日死亡,有被告楊武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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