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57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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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忠草



選任辯護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忠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忠草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9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一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凱旋路一段與台86線西側便道路口後,續行欲左轉進入台86線東側便道,於高架橋下自慢車道向左駛入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左駛入快車道,適有廖文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在前,龔忠草所駕駛甲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廖文敏所騎乘乙車之左側車身,致廖文敏向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二至第五根肋骨骨折、左側第4第5根肋骨骨折及疑似第3第6第7第8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龔忠草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文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龔忠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7、138頁、第494至50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其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廖文敏所騎乘之乙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情,惟辯稱:係告訴人騎乘乙車擦撞甲車,才倒地受傷,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稱在卷(本院卷第268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5至3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警卷第43至59頁)、台南市立醫院111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1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3頁)等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第501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本院綜合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辯護人之辯解,並經檢辯雙方在準備程序所整理之爭點,認為本件應審究者為:上開2車發生擦撞之地點為何?擦撞之原因為何?1.案發前被告駕駛甲車、告訴人騎乘乙車均沿臺南市歸仁區凱旋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凱旋路一段與台86線西側便道路口時,甲車先於慢車道停等紅燈、乙車先於機車道停等紅燈,待綠燈後,2車均起步往前續行,通過高架橋後,均欲左轉進入台86線西側便道,被告遂駕駛甲車由慢車道向左駛入快車道,告訴人亦因車道縮減已無機車道之設計,向左駛入慢車道,告訴人倒地時,甲、乙2車係在不同車道,甲車在雙白線左邊亦即快車道、乙車在雙白線右邊亦即慢車道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8至273頁),而案發後乙車倒臥在甲車右後方,亦據目擊證人蔡孟翰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且被告亦陳稱:在通過高架橋之前,其駕駛甲車行駛於慢車道,與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於機車道,一起停等紅燈,綠燈後其駕駛甲車往前續行自慢車道駛入快車道;

案發後其僅移動乙車、甲車未移動等語(本院卷第502至503頁、第505至506頁),再參以案發後甲車係停在快車道、靠近雙白線之位置,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47至51頁),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案發前2車行向、案發後乙車倒在慢車道與甲車所行駛之快車道,係不同車道之證述,堪以採信。

被告辯稱:2車擦撞後,乙車倒地位置大部分車身與甲車同一車道,係在快車道云云(本院卷第506至507頁),難以採信,顯見被告所駕駛之甲車係在高架橋下之慢車道擦撞乙車。

2.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既在高架橋下之慢車道擦撞乙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擦撞後,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係向左倒地,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第506至507頁),又告訴人亦一再陳稱:係遭甲車自後方擦撞(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以被告原駕駛甲車行駛在慢車道,因欲左轉遂駛入快車道,而同向在前、行駛在慢車道之乙車遭到後方來車即甲車之擦撞而向左倒地,應係被告駕駛甲車原行駛在慢車道,在向左駛入快車道之過程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擦撞同向在前、行駛在慢車道之乙車,致使乙車因甲車向左力量之牽引,而向左倒地。

3.至於被告雖迭稱係告訴人騎乘乙車來撞及甲車,並非甲車去撞及乙車云云。

然2車擦撞後,乙車係向左倒地,符合甲車自慢車道向左駛入快車道時,向左力量之牽引,乙車才會向左倒地之推論,業如前述;

且甲車係汽車、乙車係機車,2車重量相差甚距,若乙車向左撞及甲車,重量輕的乙車,因反用力之緣故,應會向右倒地,但2車擦撞後,乙車係向左倒地,為被告所不爭,亦如前述,因此,本院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非乙車向左撞及甲車所致。

㈢依前所述,本院認定被告駕駛甲車由慢車道向左駛入快車道過程中,擦撞同向前方、行駛於慢車道之乙車。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同為前開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所記載(警卷第37頁),再依前開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警卷第35頁),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案發前被告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處於同向、均在慢車道行駛之狀態,前已述及,被告欲自乙車後方向左駛入快車道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乙車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

㈣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伊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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