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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翊瑞於民國111年12月1日8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順六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六路與大順六路46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於超車時,應由前車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且自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右側超車,適有告訴人陳懷恩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告訴人徐安可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大順六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大順六路460巷,因而遭A車碰撞後倒地,致告訴人陳懷恩受有左側肩膀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告訴人徐安可受有右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安可、陳懷恩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徐安可、陳懷恩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徐安可、陳懷恩並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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