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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雄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其復於112年4月15日17時29分許,於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路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上址。
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東往西車道附近,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8時5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酒精測定紀錄表表(警卷第1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黃建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紀錄(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不知警惕依然再犯,惟除上開成立累犯部分外,其最近一次之酒駕犯行距本案已逾9年;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尚非甚高;
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用路人安全之危害程度;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有在幫忙鋸木材,但工作不穩定,有二個兒子,1個20多歲,1個準備讀大學,需要他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
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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