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723,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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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岱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448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交簡字第19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岱融於民國112 年1 月15日(應為16日之誤載)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附載乘客即告訴人佘紀寬,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勝華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有李民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行駛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被告即自後追撞李民鈺駕駛之車輛並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因車輛煞車慣性作用自座位上往前摔出,並因而受有左手第二指挫傷、右前臂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 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03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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