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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伯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姚伯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石秀梅撤回對於被告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94號
被 告 姚伯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伯錩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橋環狀外側車道由東往北方向行駛,準備左轉駛入北門路,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擅闖紅燈,適有石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門圓環機慢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繞行圓環至與北門路口處,遭姚伯錩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石秀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第5肋骨骨折、顴骨、上頷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石秀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伯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石秀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照片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第5肋骨骨折、顴骨、上頷骨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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