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79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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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新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4次酒駕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一個人住,入監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46號
被 告 黃新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男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交簡字第3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復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許至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鹿茸酒2杯半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因另案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拘提黃新男時,見黃新男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開地點,並於執行拘提過程中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為黃新男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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