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80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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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馨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7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許起至18時3分許止,在其臺南市○○區○○○0○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7分許,抵達臺南市○○區○○里○○○000號太宮派出所欲找該所所長詢問問題時,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8時4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數月內頻繁地酒後駕車上路遭查獲判處罪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再度於本案中於服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情況下再度騎車上路。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其自述係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一個人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況(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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