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85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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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右轉進入臺南市中西民生綠園圓環汽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戊○○、己○○(分別為97年6月、0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人,由其母丁○○獨立提出告訴),於民生綠園圓環汽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與民生綠園圓環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右後方擦撞,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背部疼痛等傷害;

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致己○○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膝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1月10日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16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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