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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千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千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千展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25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謹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致被害人林民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結果,造成被害人及家屬身心受創、經濟負擔甚鉅,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相差過大,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供稱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95號
被 告 徐千展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千展於民國111年9月3日19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綠園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林民泰徒步沿綠園二街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該路段步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致徐千展之車輛左前車頭與林民泰發生碰撞,致林民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左脛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心房顫動、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膀胱結石、右側大腦挫傷性出血(術後)、左小腿骨折(術後)、因腦出血導致左側上下肢乏力之重傷害。
徐千展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民泰之配偶林王美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千展、告訴人林王美雲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函文暨病情摘要。
二、核被告徐千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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