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891,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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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1.犯罪事實第2列之「復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改為「復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田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書(本院卷第37、39、43至49頁)。

二、核被告陳國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提出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87號刑事裁定書(本院卷第43至4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係於110年7月29日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本院卷第48及49頁),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又被告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本院卷第20及21頁),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80號
被 告 陳國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田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
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車牌汙損而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陳國田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陳國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為被告第4次違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確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
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犯行,卻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昭炯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芳 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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