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90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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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銘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銘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杜銘峰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以下之刑事紀錄如下:

㈠、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46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㈡、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㈣、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杜銘峰於112年8月7日下午3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某處工地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7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西路1196巷口,為警攔檢查獲,由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銘峰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㈣所載有期徒刑執行紀錄,其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未進而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前開科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本次已是第五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從事鐵工、育有二位讀大學之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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