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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8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2838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美卿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5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下營區仁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仁里街248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此時適有告訴人林素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與林素璡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約3.5公分撕裂傷、舌頭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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