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瑾
陳忠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7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6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忠路告訴被告陳宜瑾過失傷害、告訴人陳宜瑾告訴被告陳忠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忠路、陳宜瑾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9671號),因本件既諭知不受理,就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78號
被 告 陳宜瑾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忠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瑾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33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33巷、大灣六街80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宜瑾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忠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六街80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地點,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忠路亦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碰撞,致陳宜瑾受有頸椎扭挫傷、左手肘、手臂扭挫傷、疑似臂神經叢損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陳忠路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宜瑾、陳忠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宜瑾、陳忠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仁義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康健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50張在卷可稽。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陳宜瑾、陳忠路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其等行為自均有過失。
足徵被告陳宜瑾、陳忠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宜瑾、陳忠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陳宜瑾、陳忠路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參,請均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