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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23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454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豊春告訴被告蘇育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詳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545號卷第51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235號
被 告 蘇育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慶於民國111年4月17日9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昌隆里里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道路與南12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許豊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南122線道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30公里)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蘇育慶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許豊春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許豊春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肘、髖部、雙腳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蘇育慶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豊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育慶、告訴人許豊春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蘇育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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