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易緝,7,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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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培允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電線桿編號鹽後高幹105左12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黃源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護鎮里市區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該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源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右腿大姆趾挫傷合併遠端趾骨骨折、左手部挫傷等傷害。

林培允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源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 檢察官、被告林培允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33-13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林培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乙節,惟失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經過上開路口時,有左右查看,沒看到其他車輛後才要通過,我都快要通過路口了,是告訴人黃源隆車騎很快來撞我的汽車,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5頁,第7-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29-33頁,第35-39頁,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我是被告訴人撞上的,我並沒有過失云云,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供述可知, 兩車碰撞地點約在路口中間,且進入上開路口後,即無足以阻礙視線之障礙物,故誠若被告進入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來車,於進入路口時,豈會未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此亦足徵被告駕駛車輛時通過路口時,並未注意留心其行車狀況,堪認被告所辯上開未見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曾考領自用小客車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75頁),自當知悉前開規定。

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逕自通過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肇事,足見被告之就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同此見解,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2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095788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457794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9-52頁;

交易卷第107-108頁),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然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另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復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培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9頁)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就事故發生之責任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其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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