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1403,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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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禹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禹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持有合格汽車駕照」;

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禹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誤催油門致衝撞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告訴人另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受有多處部位創傷性關節病變、椎間盤移位等情,顯與本案無關),於本院調解時因告訴人未表達訴求致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惟嗣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之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過失,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已為告訴人之車損給付修理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卻因被害人未能明確表達訴求而無法調解成立,嗣經被害人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71號
被 告 趙禹雯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禹雯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一時慌張而誤催油門,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偏左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江正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江正來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嗣因趙禹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正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禹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正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顯有過失。
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控,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63106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有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1紙、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芳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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