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1756,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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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意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意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蘇意凱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3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此時適有蔡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自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A車已顯示倒車燈光,並倒車至道路中央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A車車尾與B車車頭發生碰撞,蔡靜因而受有右側足部及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嗣蘇意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意凱供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靜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4張、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5至19、25、29至47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47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B車,即貿然倒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騎乘B車行經案發地時,竟疏未注意A車已顯示倒車燈光,並倒車至道路中央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㈢、另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足部及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29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㈣、又被告固曾具狀聲請開庭,以陳明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然被告所欲陳明之事項業於書狀內記載明確,本院認尚無開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

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主動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搭載告訴人回家並自費給付告訴人當日就醫之醫療費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等情,有刑事聲請開庭及陳述意見狀1份、被告與告訴人簡訊對話擷圖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2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惟因告訴人於本院詢問調解意願時表示:伊無調解意願,縱法院安排調解也不會到庭,且就算調解成立,伊也不會撤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足認兩造間未成立調解,尚不可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傷勢、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且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期惕勵。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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