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1828,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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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佩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5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施志明、施長堅、施洪素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3人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3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金額多為車損部分),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意見不同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9號
被 告 劉繼元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佩茹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繼元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道○號南向行駛至334.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由施志明所駕駛,附載施長堅、施洪素花,沿該道路同方向行駛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適王佩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行駛在A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煞車不及而追撞A車,導致A車再往前推撞B車,B車再往前推撞陳鐿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D車再往前推撞鄭有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造成施志明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施長堅受有右下胸及上腹挫傷之傷害、施洪素花受有右下胸、上腹挫傷之傷害。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志明、施長堅、施洪素花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繼元、王佩茹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志明、施長堅、施洪素花、證人陳鐿中、鄭有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70428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影本1份、行車紀錄器照片28張、現場照片3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繼元、王佩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廖 羽 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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