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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洪永義經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08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9mg/l),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本次係初次犯酒後駕車罪,且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百公升208毫克,又因酒後不慎自摔受傷,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14號
被 告 洪永義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義於民國112年4月3日7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受傷而送台南市立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20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台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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