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10,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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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祈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祈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6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王祈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祈勝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附近其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榮路5段253巷口西側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在前並由王萩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21分測試王祈勝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祈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萩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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