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52,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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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雖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相關部分: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認犯行,被告應知悔悟,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3.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37號
被 告 林瑞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德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一街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面露酒容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廖 舒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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