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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榮照
被 告 SANDI BUDIMAN(中文姓名:迪曼,印尼籍)
工作地址:臺南市○○區○○里○○○0 ○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NDI BUDIM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ANDI BUDIM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大眾傳媒所報導,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理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前揭國人普遍知道之法規、常識及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
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不佳而自摔倒地,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幸未波及其他車輛或行人,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23號
被 告 SANDI BUDIMAN (印尼籍)
男 20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11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NDI BUDIMAN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下營區西連里台84線西向16.3公里處時,不慎自摔受傷,經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急救,並於同日16時54分經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2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NDI BUDIMAN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榮 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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