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70,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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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朝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刑案現場照片3張、車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17、2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未因前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實有不該,惟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524號
被 告 柯朝傑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朝傑於民國112年6月5日23時至同年月6日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KTV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5時30分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中成路之路口,因其搭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年月6日5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朝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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