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29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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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瑋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瑋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瑋凱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20時1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三街行駛至該道路與永大路二段交岔路口(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蘇淑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國光六街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車左前車頭因此撞擊乙車之左側車身,導致蘇淑真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

鄭瑋凱則於員警到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瑋凱自首暨蘇淑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20時1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三街行駛至該道路與永大路二段交岔路口(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左轉時,適被害人蘇淑真騎乘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國光六街駛來,甲車左前車頭因此撞擊乙車之左側車身,導致被害人蘇淑真倒地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蘇淑真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路口及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查詢清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有辯稱:其未見乙車駛來,事故發生後亦不確定被害人所受傷害為何云云。

然而,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路口及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告左轉時,乙車已在甲車左前方不遠,撞擊時,又是甲車左前車頭撞擊乙車之左側車身,堪認被告應可注意到乙車直行而來。

又依據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乃於111年10月24日14時7分許至醫院急診,距離上開行車事故時間不遠,復參以被害人駕駛乙車遭甲車撞擊倒地,因此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一節,並不違反經驗法則等情,堪認被害人所受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應係上開行車事故所致無誤。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左轉時,本應注意履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車撞擊乙車,導致被害人倒地,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5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一種刑之加重及一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以及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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