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04,2023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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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並指出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此一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已犯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又於酒後犯下本案,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42號
被 告 李建諭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諭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12年6月6日20時,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200CC,至6月7日凌晨3時許結束飲酒。
於同日11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自該處離開,於同日11時30分,行經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11時32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1.61mg/l,超過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諭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已5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或臺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最後一次於107年8月間為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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