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1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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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奕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奕萱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謙為肇事次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95號
被 告 余奕萱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奕萱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空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保仁路120巷90弄欲左轉駛入保仁路120巷90弄時,本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前述交岔路口直接左轉,適有由王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德區二空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瞬間煞避不及發生碰撞,王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踝挫傷等身體傷害。
嗣余奕萱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奕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10張、臺南市立(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自知甚詳,其駕車行駛時,理當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足供參考,客觀上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會112年5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1314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據,因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送至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擦挫傷、左側大腿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乙節,復有前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證據,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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