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2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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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冠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載稱「由東往西方向」部分,應更正為「由西往東方向」、第13、14行載稱「頭部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部分,應更正為「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及最後應補充「葉冠成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陳美智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5月18日(112)○○字第OOOO號函暨病情摘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他卷第30頁)附卷可參,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8頁反面),其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仍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張嘉興受重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34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罪,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有毀損、妨害秩序、詐欺等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交簡卷第7-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過失責任(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張嘉興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又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學徒,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子女,為中低收入戶(有臺南市佳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交訴卷第69頁),與母親同住在戶籍址,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9、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61號
被 告 葉冠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成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行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高速駕車前行,適張嘉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後,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成功路,葉冠成見狀已避煞不及,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張嘉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髖部及左大腿撕脫傷、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第2及3腰椎右橫突及第4、5腰椎左橫突骨折、左腎撕裂傷、脾臟撕裂傷、頭部外傷性瀰漫性軸突損傷及脂肪栓塞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仍有意識不清、四肢乏力、長期臥床、以鼻胃管餵食、由氣切管抽痰、留置導尿管、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24時技術性醫療照顧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重傷害情形。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張美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冠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未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張美茵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之事實。
4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情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並無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胡 晟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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