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39,2023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惜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惜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99.2mg/dl(換算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0.199%)」,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惜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2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撞擊停於路旁之車輛,自己因而受傷送醫,經測得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99.2mg/dl(換算每公升血液酒精濃度0.199%)」,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6毫克,數值甚高,惟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
被 告 吳惜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惜龍於民國112年4月3日晚間11時至翌日(4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225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點30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王錦珠所有,當時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6315號自用小客車,吳惜龍因受傷為救護人員送醫治療,旋同日凌晨4時4分許經以抽血方式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吳惜龍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9.2mg/dL,經換算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惜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錦珠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官許可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惜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