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52,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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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振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查被告洪振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領得任何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按(警卷第83頁),堪認被告確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與告訴人蔣馥蔓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告確有過失責任,並造成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傷害;

另審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0號
被 告 洪振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崑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6時1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新南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並作右轉,適蔣馥蔓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新南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蔣馥蔓受有臉、額、鼻、唇、右肘、兩肩、兩手、兩膝、小腿多處挫擦傷及頭皮右顳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馥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振崑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蔣馥蔓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停車看左右沒有來車才轉彎,是告訴人從後面追撞我車子的左後保險桿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蔣馥蔓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雙方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及鑑定意見書(112年2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49977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
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前考領之合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被告未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猶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 榮 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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