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53,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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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虹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虹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東向西」之記載,應更正為「西向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虹輝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2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在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與告訴人郭詠仁駕駛之玉米收割機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兼衡被告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並於本院詢問有無調解意願時,陳稱「我不知道你在說什麼,如果要調解,那都是車行跟保險公司的事,我不會出席,你去找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非佳;

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擔任司機(見他卷第2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談話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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