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64,2023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懋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懋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並造成自身受傷之結果、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不構成累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325號
被 告 顏懋宜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懋宜明知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5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址離去。
於同日15時37分許,其行至臺南市○○區○○○00000號前時,不慎自撞路旁電桿而肇事。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顏懋宜送醫後,為警於同日16時51分許檢測顏懋宜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懋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