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69,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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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震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震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6行之「凌晨2時許起」記載,應更正為「凌晨2時許至3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震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追撞他人之自小貨車肇禍,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60號
被 告 徐震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震緯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凌晨2時許起,在臺中市區附近某商店內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沿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里內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潭頂里54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在前欲左轉彎並由林孟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30分測試徐震緯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震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孟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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