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76,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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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川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川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現場照片」應補充及更正為「現場照片12張、行車記錄器截圖4張、道路監視器截圖2張」,另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而本件檢察官業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相同,均係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教訓,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

被告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佳里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因酒後駕車行為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32號
被 告 黃川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至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住處飲酒後,仍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訪友。
嗣於112年5月22日12時36分許,途經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122公里處時,與楊承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方據報至現場,於同日12時50分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川利之供述 被告黃川利酒後駕車及肇事之事實。
2 酒精測試紀錄表 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1毫克。
3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酒後駕車,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7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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