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85,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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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7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皇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陳皇成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同類型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暨其為國小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32號
被 告 陳皇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
仍未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於112年6月5日7時30分至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112年6月5日17時許,途經○○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警方攔檢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7時12分在現場對其作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臚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如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皇成之供述 被告陳皇成酒後駕車之事實。
2 酒精測試紀錄表 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
3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酒後駕車。
二、核被告陳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慧 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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