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86,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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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炳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7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炳坤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炳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炳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李政瑩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告訴人已過世,致被告無從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和解)事宜。

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傷勢。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已婚,有子女已成年,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交易字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4號
被 告 鄭炳坤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2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炳坤於民國111年4月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186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11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李政瑩(業於112年4月18日死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186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前開路口時,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李政瑩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炳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政瑩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政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蒐證照片32張 1.證明上開行車事故之現場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車輛之各別位置與行進方向。
2.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4月8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77951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1.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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